医院同意处方相关法律法规
严格规定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专利名称和复方制剂名称。医疗机构或者医生、药师不得自行编制简称或者使用代码,即医生开具药品必须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完成一年试用期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二年;取得中等专业学校医学学位,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五年。
第十条具有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位,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完成一年试用期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学习传统医学三年或者经过多年医学技能实践取得专门知识的,经考核合格,并经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执业医师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集体办理本机构医师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按照注册的执业场所、执业类别和范围,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未取得医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