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网络新闻宣传管理系统?

互联网站发布新闻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中新网北京165438+10月7日消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今日联合发布《互联网站经营发布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该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发展,规范互联网网站新闻发布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新闻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发布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互联网网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互联网网站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互联网站的新闻出版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新闻发布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新闻出版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设立新闻网站,但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网站上设立新闻版面,从事新闻出版业务。

第六条新闻单位设立新闻网站(页)从事新闻出版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新闻出版业务,报国务院市新闻办审批。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机构设立新闻网站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设立新闻网站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上设立新闻专页从事新闻出版业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非新闻单位依法设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刊登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刊登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设立的其他互联网网站不得从事新闻出版业务。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的网站,由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宗旨和规章制度;

(二)必要的新闻采编机构、经费、设备和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新闻采编人员,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新闻采编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新闻信息源。

第十条申请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互联网网站,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网站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刊登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与上述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在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上发布,并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编造并传播虚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刊登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市新闻办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新闻出版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新闻出版经营资格发布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发布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或者未标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擅自发布其新闻的协议,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链接境外新闻网站,发布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网站发布的新闻。

第十六条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关闭该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