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的民族和地域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孟村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实施,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 * *生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和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自治条例的配套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果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和压迫任何民族,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他们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准利用宗教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当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是回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干部中,回族干部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第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任期届满不变。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第三章自治县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确定的人员编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统筹城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总名额中,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人员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