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65438+2004年10月23日修订实施。安徽省最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单独生育两个孩子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计划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妇幼保健、提高人口素质和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政务公开范围,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落实,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全民教育,根据受教育者的特点,有计划地开展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负有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是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不满六年的香港、澳门、台湾省居民,且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总数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年满30周岁,并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一至五级残疾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在井下连续工作5年以上,并继续在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落户女方家且女方无兄弟,只有一个子女(仅适用于女方一个姐妹);

(十)农村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在山区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转变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民的规定;已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继续适用本条例对农民的规定;本国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造成婴儿死亡的;

(3)自报婴儿死亡但无证据证明。

第二十二条首次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免费领取生殖健康服务证,并在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怀孕登记和出生登记情况。

《生殖健康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要求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认定的残疾儿童除外),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公布生育证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禁止以收养、领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收养、寄养方式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计划生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证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介绍常用的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对育龄夫妇,引导公民选择适合自己的避孕方法。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检查。倡导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冒充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和手术并发症,不得使用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妊娠和环境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种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遗弃和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禁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生的子女的歧视。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育龄人员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完善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预防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健康指导、健康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孕产期保健、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避孕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应当由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施,并在具备手术条件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受试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技术服务时,发现孕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绝育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生育证后,应当凭生育证实施生育恢复手术。恢复生育手术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转售或者销售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和新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进行结婚登记。已婚女性24岁第一次生育是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以下奖励:

(一)初婚晚婚者,延长婚假20天;

(2)晚育的初产妇,产假延长30天;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0天;夫妻异地居住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晚婚晚育的农民和城镇无劳动力单位职工,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年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当月起,每月至少缴纳独生子女保健费20元,直至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所需经费,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由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养老金增加5%;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由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的,其退休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

(三)在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调整和集体收益分配中,以家庭规模为基本分配补贴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为基本分配补贴单位的,平均每户增加30%以上;

(四)划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作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和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二)优先组织劳务输出;

(三)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中优先考虑贫困家庭;

(四)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中,政府给予补助;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扶助。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专项救助资金。

第四十四条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绝育手术的农民给予适当奖励。

职工在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治疗期间,享受其在职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对因此没有就业单位的农民和城镇居民,或者经治疗后仍不能正常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五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的职工,退休时按照100%的比例发给抚恤金或者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对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以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优先照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5000元的社会抚养费。但孩子出生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税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计税基数1倍的,按照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对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多生1个孩子,社会抚养费依次征收5倍;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办理生育证的,征收社会抚养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九条被收养人、收养人、收养人、寄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予以辞退;

(二)农民、城镇居民无就业单位的,缴纳社会抚养费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和福利,孕检、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五十二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经申请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待遇,追回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全部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全部物质奖励,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出具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反规定或者延误抢救、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伪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注销该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冒充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和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或者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的资格;取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升的资格;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