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6修订)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制吸烟)。

前款所称控烟,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吸烟。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化、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部门、人民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烟草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影电视、报纸、通讯、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和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群体的公共场所;

(2)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和表演场所、比赛和表演区域的观众座位;

(四)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候车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置为临时禁止吸烟区。第八条有条件的,可以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置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群聚集区和行人必须经过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三)放置收集烟灰和烟头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九条禁止吸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措施或者组织志愿者进行劝阻吸烟活动;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和监督电话号码;

(4)不安装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劝阻吸烟者;

(六)对不听劝阻、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停止吸烟;要求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义务,对未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的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烟义务。市、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并报告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化、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的日常管理。第十二条市、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干预吸烟行为,设立热线电话,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戒烟提供指导和帮助。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参与控烟。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提出控烟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公共服务热线或相关行业监督热线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