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鲁兴子楚第31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福,男,7月2198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072558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青龙东路65438+号。因本案于2007年3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22日被逮捕。他目前被关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星,浙江李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女士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王福及其辩护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太阳岛酒吧喝酒时,因看见与方慧开玩笑,不满,与徐义发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王福用水果刀将许仪及其朋友朱庆刺伤。经法医鉴定,许仪和朱庆均为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女士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现原告朱庆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人王福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仪、朱庆的陈述。证人房兵、何春、朱海军、江明、刘芷微、陈峰、林敏、王海、刘玲、潘婷、罗毅、黄杰、潘红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图片和抓拍过程都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法无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2007年3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德

李法官

人民陪审员朱秀军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林娟,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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