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学员在俱乐部练拳击受伤,学员却投诉陪练得不到赔偿。
王先生参加了俱乐部的拳击课,因与人对打,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王先生左尺骨骨折,故王先生* * *花费医药费及住院餐费10000余元。后王先生将培训师郑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餐费* * *共计11541.27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申请。
王先生诉称,今年5月9日,他在俱乐部与郑先生对打时,郑先生的右脚踢到了他的左臂。当时他感到剧痛,手臂无法动弹。中午,他离开俱乐部,去医院确诊骨折。之后,他办理了住院手续。王先生认为郑先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遂将郑先生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郑律师辩称,拳击陪练时双方都戴了护具,动作规范,力道很轻。练习结束后,王先生离开了拳击馆,没有告诉任何人他的身体状况不好。因此,在此期间,不能排除王先生离开拳击馆后发生的任何事故,且王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伤系郑先生所致。王先生所受伤害与郑先生无因果关系,郑先生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65438+2006年2月26日,王先生签订了俱乐部会员协议,郑先生均为俱乐部会员。王先生持有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因自身摔倒导致左尺骨骨折。经询问,王先生说,当医生问是摔伤还是摔伤时,王先生告诉医生是摔伤。郑先生认可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只能证明王先生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先生的受伤是因郑先生的运动行为所致,且医院诊断证明明确说明患者因自身摔倒导致尺骨骨折。同时,在庭审中,王先生也承认在与郑先生对打之前,曾与他人对打。经解释,王先生未能向法院提交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郑先生的行为所致。故认定王先生的损伤与郑先生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打架是一种竞技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等特点,发生人身伤害应该是正常的。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自愿参加培训。而且郑先生的行为没有违反体育运动规则,不具有主观伤害的故意,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王先生要求郑先生向其支付医疗费、餐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