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地方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民居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和传统文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建立联动保护机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空间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纠正和报告不符合本办法的行为。第五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在历史和地方建筑普查和认定过程中,符合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纳入文物保护单位公布范围。

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风貌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和地方建筑转让、出租、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的收益;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推荐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第九条符合保护要求的,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历史、乡土建筑或者传统村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和认定第十一条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历史风貌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和地方建筑、市级传统村落的认定、调整、撤销、规划和保护等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建议。第十二条历史和乡土建筑申报主体为建(构)筑物所有者。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的主体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第十三条历史民居建筑所有权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建设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专家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建设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有关;

2.在城市开发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3.在一个行业的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2)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1.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2.建筑风格和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3.反映地区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色;

4.在城市或农村的某个区域具有象征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5.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体现一定的科技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和施工技术反映了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2.建筑形式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是超前的。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征的建筑物。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