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地方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纠正和报告不符合本办法的行为。第五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在历史和地方建筑普查和认定过程中,符合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纳入文物保护单位公布范围。
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风貌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和地方建筑转让、出租、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的收益;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推荐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第九条符合保护要求的,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历史、乡土建筑或者传统村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和认定第十一条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历史风貌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和地方建筑、市级传统村落的认定、调整、撤销、规划和保护等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建议。第十二条历史和乡土建筑申报主体为建(构)筑物所有者。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的主体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第十三条历史民居建筑所有权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建设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专家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建设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有关;
2.在城市开发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3.在一个行业的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2)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1.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2.建筑风格和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3.反映地区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色;
4.在城市或农村的某个区域具有象征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5.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体现一定的科技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和施工技术反映了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2.建筑形式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是超前的。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征的建筑物。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