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四章产地

第五章机械、电力和设备

第六章防火、防爆和危险品管理

第七章金属冶炼

第八章建设

第九章厂内运输和内河航运

第十章林业集装箱运输

第二章XI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和个人的保护

第十二章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关于加强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个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负责。同时,他们要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2.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对安全工作同时进行计划、安排、检查、总结和评估。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各种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3.制定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5.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无违章指挥和操作。

企业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企业各职能部门人员对其职能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企业的作业班组、班组长和工人负责本区域岗位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七条本市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技术员的职能和权力是:

1,检查本办法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2.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建议,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3.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4.参与相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监督和竣工验收;

5、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疏散人员,并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

6.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及时反映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企业领导应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并由劳动部门负责安全培训和考核。

车间主任、生产经理、班组长由企业或上级部门培训考核。

新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和转岗作业人员应接受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九条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者,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突出的,可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十条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防火防爆的规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将安全生产、防火、防爆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初步方案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必须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章,对危害人员安全健康的因素进行说明和评价,并附相关法定单位的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消防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否则不准施工和生产。

第十四条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新设备,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章产地

第十五条工作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整洁干净、便于操作。为生产而设置的坑、沟应有盖板和围栏,有机械设备和工作台,原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不应妨碍安全操作、通行和装卸。

第十六条生产现场光线充足,局部工作照明符合操作要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平坦,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在道路和轨道的交叉处,必须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信号装置或电杆。必须有警告标志,如限速、喇叭等。,按照厂区内车辆行驶路段的规定设置。

第十八条各类桥梁建筑结构必须牢固,有坠落危险的要设置栏杆或扶手。

第十九条金属冶炼、铸造、轧制和水泥、化工生产等车间,其房屋区域应当定期拆除,易于踩踏的屋顶必须设置除尘便道。

第二十条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暑降温和防冻措施。

第二十一条因大风、大雪、暴雨、大雾直接影响的,应当停止行驶。特殊情况下需要作业时,应采取特殊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章机械、电力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维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危险设备的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卫生证书。危险设备必须有安全卫生检验部门签发的证书方可投入使用。

各种机械对人体有危险的部位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允许超温、超压、过载或带病运行。

第二十三条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出厂说明书和图纸。操作、维护和使用应记录在设备技术档案中。

第二十四条不得随意改变各种危险设备的使用范围和性能。控制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必须始终灵敏有效。

第二十五条设备与设备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移动式机械设备、起重机、吊车应与架空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企业生产的供电系统和设备、照明的供电系统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过载和短路保护、接地(接零)保护装置和防雷装置。在有爆炸和燃烧气体的地方必须使用防爆电。

供电线路、电动工具、照明、隔离电源的安全电压可能造成触电危险。

架空输电线路、裸露带电体、电气设备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章防火、防爆和危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必须执行消防法规,建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队员,建立防火制度,认真整改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加油站、氧气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安全距离内严禁烟火。当必须使用明火修理设备时,必须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在专人监督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在林区或其他有火灾危险的地区用火时,在火完全扑灭前,使用者不得离开现场。

第二十九条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设置能够区分类别的醒目警示标志,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以燃气为燃料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立燃气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在不允许动火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由有关部门签发动火作业证,采取安全措施,并有专人监护后,方可进行动火作业。

第三十条企业必须加强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的管理。这些物体在空气中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易燃成分、易燃物质和散发明火、火花的场所,易燃物质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仓库与库房等建筑物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防火距离。

过去因条件限制,建筑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积极采取其他安全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危险药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包装必须密封。禁止将化学性质有冲突或防火防爆方法不同的物品混合存放在一起。雷管和炸药的储存、运输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保持设备、容器和管道完好。并采取防静电和电火花措施,防止燃烧、爆炸、中毒和跑、冒、滴、漏等事故。

第七章金属冶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