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允许搞变相强制保险。在当前国家财政困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注意控制保险资金的积累,适当降低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以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
排污费的问题。国务院已正式批准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和财政部拟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各地要按照新的统一办法逐步执行。收取的排污费大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污染治理,小部分用于综合治理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3.公路养护费。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整顿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国发[1978]158号)和1979年、1981年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两个联合通知的规定,认真征收公路养路费。今后如需提高收费标准,须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严格审批。各地对公路养路费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挪用和浪费,确保公路养护的需要。除执行上述规定外,交通部门对不出厂区的汽车免收养路费。不缴纳养路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将被罚款。
4.人民防空工程费用。目前人防工程建设主要以挖掘工程维护为主,原则上不允许新建工程。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原则上动员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2%控制。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企业拨给参加人防建设,由原单位负责。但人防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贴牌费或摊派资金。5.中国人民银行手续费。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经营企业,从1981年开始对结算业务收取手续费。为减轻企业负担,银行可适当降低结算贷款利率。
6.教育经费的问题。企业办的中小学,除了加强企业的领导外,各级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提高教育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因为向企业摊派教育经费的问题比较复杂,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会迅速调查,提出解决方案。在未解决前,学校不得采取各种形式拒绝职工子女入学。二是国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工商税收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和84个城市(1982年10月批准)试行留出5%的工商业利润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和城建部门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现有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充分发挥现有资金的作用,不准挪作他用。不合理的摊派应予纠正和取消。为解决长期拖欠的问题,除国家有计划的安排外,省、市、自治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机动财力中,应有一部分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对城镇住宅建设地区的配套项目,由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保部研究具体办法,进一步规定合理的统一分摊标准,并报国务院批准,确保城镇新建住宅能够及时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益。
企业占用土地的定价应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随意涨价,索要财物。三、对于向企业收取的回扣等不合理摊派,应予取消。
1.《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国发[1981]114号)已明确规定“禁止一切社会主义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单位提取回扣”。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遵照执行。过境物资的收费按国家计委(73)73号文和国家物价局(81)103号文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必须按规定报批。
4.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而作出的不合理的摊派,如会议费、出国考察访问费、办报费、提取企业专项资金费、长期借调企业人员、无偿使用企业物资、兴建文化卫生机构的摊派,以及学会、协会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公安部门的办案费等,都应取消。
13.需要在企业内设立商业网点时,企业不得摊派资金(补贴)、人员和交通工具,但房屋由企业与商业部门协商解决的除外。四、为了减轻和控制企业的社会负担,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企业清理整顿工作,今年对企业承担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整顿。各省、市、自治区主要是经委、财政厅(局),行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做好这项工作。除了本条提到的收费外,其他收费也要整顿。对国家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对一时取消不了的收费项目,要研究妥善办法加以完善,用一两年时间逐步解决;所有不合理的收费都应该取消。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或有争议时,应向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局)报告,协商提出解决办法,报人民政府裁决。今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严格管理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