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发展,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以及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 * *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向公众开放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健身房)、中心、场地和器材(设备)。
第三条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章程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全民体育健身经费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必须全部用于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5月为全省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二章健身设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会同同级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一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体育锻炼的需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和器材,为职工锻炼身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组织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降低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证公民对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和彩票公益金投入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资金要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十五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向学生开放;应当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早操和晚操。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如无增加投资和特殊服务的需要,应当免费开放;消耗水、电、气或设备的,可适当收取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有偿使用应当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举办公益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租用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租赁期满,定作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设施的功能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 * *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维修、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用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用地不得少于原面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健身活动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把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学生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习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该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业余、志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乡(镇)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各种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作前或者工作后的体育锻炼,定期举办群众性的单项体育竞赛或者综合性运动会,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体育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举办各类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普及和推广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等竞技体育比赛,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和巩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和新方法。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应当开设全民健身专题和专栏,积极宣传和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传授健身技能、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并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公共体育场地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教练。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收费合理,并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或者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谋取利益。
第四十条体育、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