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明怎么开?需要什么手续吗?

需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或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

居住证是当事人居住地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证明他现在暂住在这里,相当于暂住证。居住地证明似乎是我们现在不可或缺的证明。居住证明分为本地户口居住证明和外地户口居住证明两种。

居住证明是公民携带有效材料到当地派出所或社区组织,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或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出具的房屋证明。

本地户口的居住证明有两种: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

A.农村户口

去村委会找村支书:开具居住证明,内容包括:你是谁,住在哪里,村支书签名,村里公章。

B.城市户口

去居委会找居委会主任:开具居住证明,内容包括:你是谁,住在哪里,居委会主任签字,居委会公章。

C.外国居住地异地居住证明

(1)外国户口证明,即暂住证。

②准备两张白底照片。

③身份证复印件。

(4)到当地派出所。

我大约一个星期后可以出来。

扩展数据:

居住证是中国一些发达城市借鉴发达国家“绿卡”制度所做的尝试,为中国制定技术移民措施,最终形成中国的国民“绿卡”制度积累了经验。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市基本公共服务和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享受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数据库,分类完善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和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加强部门间、地区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撑。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制作、发放和签注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学校和出租人应当协助受理和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身份证、本人照片、居住地址、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或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在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和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在读的材料。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和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委托的派出所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延长按期制发居住证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1次签注。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暂停居住证使用功能;办结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居住期限从办结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损毁、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换发时,应当交回原证件。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就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等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1)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以下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4)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等计划生育证件;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其常住户口从原居住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居住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镇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要求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镇人口50万至654.38+0万的中等城市,落户条件为在本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较低的地方,可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

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较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和年限、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和条件作出规定。但不得对合法稳定住所设定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镇人口654.38+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落户条件为在本市有一定期限的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一定期限,但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一定期限要求不超过5年。

其中,城市人口在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规定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和年限、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和条件,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特大城市和城市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以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和连续居住年限为主要指标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留他人居住证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冒用居住证的;

(二)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冒用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但拒绝受理和发放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申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全免。换发和补发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落户条件,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各地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