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和发展条例
(1)民族医药知识;
(二)民族医药的医疗技能、技术、设备和器具;
(3)民族医药单方、验方、秘方等方剂;
(四)民族医药用的原料、药材、饮片、药材的加工和药物制剂的制作技术;
(五)民族医药用药材的种植和养殖技术;
(六)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民族医药。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疗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室)。第四条民族医药的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民族医药自身规律和特点,发挥特色和优势,促进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五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的保护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族医药管理体制,加大对民族医药保护和发展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
州、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医药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族医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研究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和技术,探索、整理和阐释民族医药理论和技术,提高民族医药的临床应用和科学水平。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常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以及珍贵文献和特色医药技术的保护。对在民族医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与发展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院建设,在县级中医医院设立民族医药科,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民族医药门诊,鼓励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为民族医药提供适宜的技术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申报、土地使用、融资等方面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族医疗机构,投资民族医药,提供民族医药服务。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逐步将依法获得的民族医药诊疗服务和民族医药及其制剂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对民族医药资源和从事民族医药的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制定民族药品种保护和发展规划,加强民族药种源、产地、种植、养殖和品牌保护,收集、整理、鉴定和保存民族药标本。第十三条民族医疗机构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采集、收购、加工民族药并在相应的医疗活动中使用。第十四条民族药材的采集、贮藏和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医药饮片传统加工工艺和技术,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民族医药饮片加工技术研究。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支持发展民族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建立和完善民族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和制度。第十六条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民族药质量体系和保护品种的商品规格和等级,提高民族药质量。支持民族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民族药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民族药材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引导和支持民族医药专利申请、地理标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秘方、验方和未公开的科研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