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生的重要论述
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应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是执政方向领导、政策领导和干部领导,而不是干预案件审判。党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1979号指示明确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是切实保证法律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党的政策通过人大立法成为法律,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即按照党、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司法,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尊重。所以要从党纪上禁止任何党员干预审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应当在法律上设立干扰司法罪,追究受托人的刑事责任。各级政法委在司法工作中的领导作风也要改变,底线是不干预个案。
NPC监督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目前,各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在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些NPC代表越来越多地过问案件,甚至一些NPC代表自己也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利用其代表的身份对其诉讼相关案件施加影响,法院不得不签发文件监督这些案件,以免在NPC会议上“失去选票”,这极大地干扰了独立和公正的司法。因此,在完善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中,应该明确人大的监督是宏观监督,不能干预个案。特别是个别代表利用其代表地位对其诉讼相关案件施加影响的现象应予以杜绝。
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这就涉及到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我国检察机关“多重角色”,既是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也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因此,当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陷入“公诉利益”或“侦查利益”时,如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就成为一个难题。比如在“张国喜案”中,检察院就遇到了这三种职能的尴尬。因此,要解决司法权的科学配置问题,必须取消同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借鉴自侦案件的批捕模式,将其上升到更高一级,由上级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控辩平等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应当与辩方平等。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是为了重建控辩平等,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因为以被告人辩护权为核心的辩护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将被告人的辩护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权利。因此,强化辩护权对于维护控辩平等、加强司法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为强化辩护权,我国下一步司法改革应通过确立律师委托人特权和废除律师伪证罪,逐步实现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平等地位,将检察机关单方行使法律监督权转变为控辩双方对等行使法律监督权。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要从过去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内部控制,转变为主要依靠辩护权对申诉权的限制。同时,要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护。现代法治的一个特征就是在定罪的道路上设置各种不可逾越的程序障碍,以尽量降低无罪定罪的概率。律师是这些程序中最难逾越的障碍之一。我国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以限制律师权利、规范律师行为为主,而不是保护律师权利,这未必有利于建立控辩平等的司法制度。
四级法院与依法保证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四级法院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各级法院和法官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但法院系统中纵向干预仍然十分普遍,往往导致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流于形式。很多学者和法官担心,人财物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后,纵向的行政干预可能比横向的行政干预更可怕,因为这个系统内的干预会“更专业”。因此,省级统一管理后,必须明确各级法院独立审判,各级法院不得违反审级制以行政手段干预案件审理。同时,应废除“请示案件”或“上级法院指示下级法院处理案件”等习惯做法。
宣传制度与新闻舆论监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目前,一些案件刚刚进入侦查阶段,就被一些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如“薛蛮子嫖娼案”、“郭美美赌博案”等。一些新闻机构的报道明显阻碍了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增强法治意识,加强自律,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同时,应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
纠正错误与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当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刑事错案问题,但我理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不意味着“有错必纠”。因为,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据不足,不容置疑,导致错位问题。虽然“放错”也是错误,但不需要纠正。所以不是要纠错,而是要坚持“错一个不如判一个”。真正需要纠正的是无辜者被错判的“冤案”。同时,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错案,要坚持“有错必纠”;随着我国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确立,原则上不予纠正。
司法职业保障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制度。
保护机制。“司法职业保障应以法官终身制为基础:一是职业风险的终身保障。目前一些省份把法官终身制理解为法官过错终身追究制,这是严重的曲解。司法权的本质是司法权,判决必须具有权威性,才能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责任豁免制度,让法官有合理的空间独立裁判。法官不是神,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有些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分为有害错误和无害错误,不追求无害错误,这是尊重和保护法官的独立判断。即使是危害性的错误,只要法官没有失职,没有受贿,而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犯了错误,就应该尊重法官的独立判断,不应该追究。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用弹劾制逐步取代问责制,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降低法官职业风险。二是职业薪酬的终身保障,可以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给法官适当的高薪,给退休法官全额养老金待遇。
“自上而下”的员额制改革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关系
司法权的本质是司法权。法官作为裁判,必须直接审理案件,像体育裁判一样亲自到球场,听取诉讼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从而实现法官的裁判。因此,法官员额制度的顶层设计应以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为基础。在试点基层法院“自下而上”的员额制改革的同时,应考虑到基层法院“案件太多”的实际困难,也应同时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从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高院开始,将根据案卷(不在庭)审理的案件交由相关法院审理,减少法官数量。这样既可以改变“法官不审”的现象,减少法院系统内部的纵向干扰,维护地方法院的独立审判,又可以将一些优秀的法官充实到地方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
证据制度建设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事实为依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因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都发生在过去,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事实的形式、结构、属性和意义都会以证据的形式保存下来。因此,事实认定是一个使用证据的经验推理过程。其中,证明是证明或反驳某一事实主张,质证是发现事实真相,认证是审查判断事实认定的依据。
证据法是规范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规范。证据法是法治的基石,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诉讼即证据”。法治社会的司法原则是证据裁判,法官的权力主要体现为采纳和排除证据的权力。因此,我们应该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以精湛的证据规则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