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医疗美容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治医师,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学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公布。第三条凡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和登记第五条申请设立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设置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部门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章从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治医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医师注册管理机构注册;
(2)具有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验。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人员,应当具有6年以上美容外科或者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的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美容牙科或口腔医学临床工作经验;负责实施美容中医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人员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中医和皮肤科临床工作经验;
(3)经医学美容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从事医学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未取得主治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以在主治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管理机构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经验;
(三)经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者进修合格,或者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治医师资格进行鉴定。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第四章执业规则第十六条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第十七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部门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和设置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第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