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为目的,形式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全民健身发展的机制,为公民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和相关环境建设,并逐步增加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民健身活动的基本需求。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的下列体育场地和固定设备: (一)国家投资或者彩票公益金投资的体育设施;(2)社会筹集的体育设施;(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体育设施;(4)城市社区和农村的体育设施;(五)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全民健身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测试,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五)管理、培训、考核和评价社会体育指导员;(六)参与有关部门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指导和监督住宅区体育设施建设;(七)对全民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对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第七条每年6月10的一周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主题,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各类全民健身活动。第八条鼓励发展民族体育,支持发掘、巩固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以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为基础的体育健身活动。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职工在每周工作时间内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员工健身运动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增强学生体质,逐步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特点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第十二条鼓励建立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各类社会健身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面向公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创造简便、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第十三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资金建设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享受国家和省税收等优惠政策。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设施建设。第十五条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场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公园、广场应当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完善全民健身和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