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防治目标,硬化了防治措施,优化了管理体制机制,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法律责任,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7月22日,《安徽日报》9版对此进行了解释。
重新界定责任主体
原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解读:巢湖流域是我国重点水污染控制流域之一。1987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颁布了《巢湖水源保护条例》。65438至0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订,颁布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做好新形势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9月和今年7月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
原巢湖市撤销后,巢湖流域行政主体有所调整,水污染防治责任需要相应调整。在三年的修改过程中,如何理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行政体制,一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仅一审就有14位委员提出了“进一步理顺行政体制”的意见。据此,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法制委员会做了一系列的调研和协调工作。修订后的条例最终明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省环保厅的监管职责,明确省巢湖管理局的具体监管职责,强化合肥在巢湖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根据规定,省政府建立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合肥市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条例还要求,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政府及相关县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巢湖流域界外河道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落实上下游跨市县行政边界水质交接责任制。乡镇政府应当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如建立垃圾和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
鉴于巢湖省局是巢湖行政区划调整后新设立的机构,条例规定,巢湖省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政府确定和合肥市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企业。
原文:巢湖流域水环境三级保护。
巢湖流域一、二、三级水环境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解读:“保护区的大小关系到巢湖流域的开发和保护。”省环保厅厅长苗在解释修改稿时说,借鉴江苏省太湖流域水污染控制的做法,巢湖流域的水环境应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
据悉,省政府组织起草修改稿时,对巢湖流域进行了深入调研和论证,做了大量前期工作。根据巢湖航拍照片,境内有23个工矿企业,巢湖岸线延伸3000米,入湖河流溯至10000米。其中,境内有两个工矿企业,巢湖岸线延伸1000米,入湖河流溯至10000米,两岸各200米。
《条例》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明确巢湖流域水环境为三级保护,巢湖水体和巢湖岸线向内陆延伸1,000米范围内,1,000米范围内和沿岸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内陆地区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从1,000米向内陆延伸至3000米,入湖河流沿岸两侧200米至1,000米的内陆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根据规定,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排污口。
一级水环境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设置剧毒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储运设施;禁止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禁止使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防止“三种污染”的“三严措施”
原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执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采取严格的整治措施,建立严格的监测体系,有效防止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管理,减轻巢湖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的根本改善。
解读: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巢湖流域包括巢湖市、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芜湖市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九江区、六安市晋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
虽然近年来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总体改善,但长期累积污染负荷仍超过巢湖水环境承载能力。巢湖仍是我国富营养化最严重的湖泊之一,整个巢湖区域为轻度富营养,西半湖为中度富营养。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巢湖水污染防治目标,提出“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采取严格的整治措施,建立严格的监测体系”。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巢湖流域水质保护标准的规定,明确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水质标准。巢湖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赵贺河、高哲河、玉溪河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排河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同时,要求省政府科学规划建设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从长江引水到鸟巢的工程将于明年启动。建成后,巢湖水体将每三年更新一次,巢湖水将成为合肥人的饮用水源。”在安徽省地方性法规新闻发布会上,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说。
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标”
原文: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解读:“巢湖水污染防治专门性地方立法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的原则性规定,有些规定必须具体、有针对性。”在三次审议中,许多常委会成员提出了这样的建议。
据此,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标准,要求省级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全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污染总量控制的要求,拟定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并经省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各市县政府。 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各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规定,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化排污口,设立标明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标志牌,并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污水采样口。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8起案件的主要负责人辞职。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审议意见,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的条例明确和细化了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增加了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
具体来说,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八种行为是: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关闭、停产的;接到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法的企业可以“连续处罚”
原文:未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在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巢湖污染主要是工业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如何关停污染企业,如何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产能,也要有规定。”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吴平提出建议。
在充分吸收审议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后的条例增加规定,要求制定、审批并实施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和产品目录,限期淘汰落后技术和设备,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
条例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规定,未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在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巢湖水环境整治要采取最严厉的处罚措施,违法行为要按法律上限处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吴斌解释了“连续处罚”的运作模式。“企业非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能只罚款654.38+万元。但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每日处以65438+万元的罚款,并继续罚款。”
擅自改建排污口最高罚款50万元。
原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罚款。
解读:“旧条例关于保护区的划分、排污口的设置、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与上位法不符,需要修改。”省环保厅厅长苗表示,如果设定的行政处罚明显偏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影响环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审议意见,修订后的条例增加规定,细化了禁止排放水污染物的内容。条例禁止下列五种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设置暗管排放;废水稀释后排放;雨污水管分开后,由雨水管排出;废水从工厂转移,通过运输工具或槽车、储水罐等容器非法倾倒;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擅自从排污口排放。
违反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间歇性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违反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河道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