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宣传日论文
一、关于罪犯劳动的法律规定
关于罪犯劳动,《监狱法》有19条。第二条规定“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不难看出,第二条规定告诉我们,如果罪犯不需要劳动改造的手段,就可以不组织罪犯参加这些劳动,而第七条第二款告诉我们,所有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参加劳动是法定义务。第六十九条规定还表明,罪犯是有条件参加劳动的,前提是必须有劳动能力。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个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其实是虚的。监狱劳动有很多种,能在监狱里动荡不安的罪犯,即使做不了生产劳动,也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杂事。对于监狱里的犯人来说,只有工作能力强弱的区别,没有工作能力和不工作能力的区别。笔者认为罪犯应当参加劳动,这是罪犯必须履行的不可回避的法律义务。因此,第四条应当删除“根据改造的需要”等字样,第六十九条应当改为“生产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
二是减刑假释申请程序不完善。
《监狱法》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有六条。从减刑的条件、减刑的处理、假释的处理、不当减刑、禁止假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涵盖减刑、假释的全部适用程序,具体如下:一是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时,监狱应当在何时告知?这在监狱法里是没有的。笔者认为,监狱机关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不及时告知,容易侵犯罪犯的合法人身权益。这在监狱里发生过一次。去年年底,这个囚犯的刑期所剩无几。如果他的刑期减少,他可能会被告知该回家了。然而,如果监狱单位不告诉他,囚犯就不能被释放。当我后来被告知真相大白时,我发现罪犯已经被拘留了几十天。假释更是如此。如果超过假释期限,又未告知罪犯假释,不仅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会受到损害,而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侵害。笔者认为:罪犯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上诉吗?《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这里提出抗诉可能是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种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一种是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被错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不可能每次都很彻底。如果在监狱主管部门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适当减刑或假释申请时,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对待,罪犯可以用什么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减刑假释决定不当具有现实可能性,应当加以防范,即应当赋予罪犯上诉权。如果罪犯对此不能上诉,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利益。而且,既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抗诉,罪犯当然应该享有相应的上诉权。因此,笔者建议在第三十四条中增加第三款,规定为:“有充分理由认为监狱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监狱侦查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实际操作。
《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罪犯在监狱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一般来说,所谓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的专项侦查工作和相关强制措施。可见,侦查的具体活动包括两个方面,即进行专项侦查和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这里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负责侦查。”"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不难判断,监狱作为监狱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也包括两个方面。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