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的繁殖、增殖、捕捞、贩运和销售等渔业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养殖和捕捞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实行统一规划,维护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第七条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的水面用于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一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水面开发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第八条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养殖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也可以以租赁、股份制等形式经营,允许和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应当签订合同。开发荒地、荒水和洼地,承包期可以超过20年。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第九条养殖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盗、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设施。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第十一条国有和集体渔场应充分发挥技术和设备优势,做好苗种繁育、培育和供应工作,开展技术服务。第十二条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甲鱼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第十三条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地、废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造基金,用于新建鱼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种植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适宜种植的水体,在荒滩、瘠水、洼地种植芦苇、香蒲、芡实、荸荠、莲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发展深加工。在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第十五条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每年第一季度,发证机关对捕捞许可证进行年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六条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以外进行捕捞的,必须持原捕捞许可证和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场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者专项捕捞许可证。

外省进入我省水域捕捞,必须凭外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介绍信和捕捞许可证原件,经本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第十七条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行洪。第十八条在禁渔区、禁渔期不得进行休闲垂钓。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捕捞,必须征得养殖者或者增殖者的同意,有条件的可以划定禁渔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