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作为法律,主体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主体是界定责任边界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单一主体还是多主体?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应该像刑事诉讼的主体一样,是一部多主体参与、多主体合作的法律。社区矫正法不是社区矫正的管理法,它不仅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主体,而且是一部包括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和其他参与主体的综合性法律。无论是原来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是社区矫正法二审稿,其实都体现了这样的观点:
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和罪犯,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的所有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再次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和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
社工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相关部门、村(居)委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担保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社区矫正法二审稿中,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可见,社区矫正是一项多学科的工作,需要所有参与者的配合和支持。鉴于此,确实需要一个协调机制,以此为基础的矫正法草案中设置了社区矫正委员会。但是,由于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在县级以上司法局一级,决策机关和检察机关也设置在县级以上,因此在乡镇设立委员会不会起到实质性的协调和指导作用,导致委员会的作用虚置。笔者建议在县级以上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
二、什么是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这一术语应该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据此,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二审稿也支持这一观点。社区矫正法二审稿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
但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既然刑诉法把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机关,那么就应该理解为一个独立的机构,而二审稿却模糊地采用了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如果没有社区矫正机构,谁来实施社区矫正?会不会违反刑事诉讼法?
同时,作为社区矫正机构,应该理解为类似于现在的社区矫正管理局和社区矫正支队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是独立的法人。但是,目前全国的社区矫正队伍比较乱,参差不齐。县级以上有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大队、社区矫正科、社区矫正股,后两者显然不能称为社区矫正机构。法律通过后,社区矫正部门和社区矫正单位就不能叫社区矫正了。法律是否有必要规定过渡期内社区矫正机构成立前如何实施的问题,否则从法律通过实施之日起,实施主体就缺失了。笔者认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利用这一立法契机,积极推进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建设,推动机构设置和队伍拉起,并以此为契机,实现社区矫正机构、场所、人员、服装、装备的统一。
三审稿和二审稿中多主体责任存在的问题
目前实务环节对二审最大的异议之一就是责权利不对等。责任和权利不对等的原因有很多,我认为最重要的有两个:
第一,责任界定不够清晰。虽然实施办法和协调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官、律师和监狱在社区矫正协调中各自的责任,但很多地方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然而,很少有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对社区矫正进行问责,部门之间协调不力,最终导致社区矫正机构跑来跑去,疲于协调,处处受气。
二是检察系统的检察监督不断加码,对累犯的管控层层加码,层层压责,造成了很多地方高压管控模式下人力与实际需求的严重矛盾,实际有限的管控手段与管控要求严重矛盾。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明确界定权责问题。对于第二稿,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完善:
第一,对于第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本条是规定职责的一般要求。我认为,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要遵守,而且要明确,所有的社区矫正主体,特别是决策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狱都必须遵守。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与社区矫正相关的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廉洁奉公。
"。为了突出不仅社区矫正机构的责任,也为了增强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和监狱在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对于第六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举报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建议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社区矫正机构的从业人员之所以如此反对,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比如一些法院法律文书下发不及时,公安机关宣判不及时,治安管理处罚处置不及时,监狱不配合等,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出现很多问题,导致工作经常处于被动。
虽然二审稿中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但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只突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使人误以为责任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而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体现社区矫正工作中责任与权责的一致性。
同时,基于此,各地社区矫正机构也要对下级机构层层松绑,而不是层层加码,按照法无明文规定我不能做、法无明文规定我不能做的原则,切实给自己瘦身,减轻自己的负担,做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增加法律没有规定的额外行为。
检察机关还应合理区分各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既要监督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又要强调在社区矫正机构能力范围内无法实现、无法满足的控制再犯罪的要求。它们应当合理界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与各类社区矫正机构参与主体责任履行的关系,在人事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构建一定的容错机制。同时,监督应包括社区矫正的所有参与者,平等监督、公正监督,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以促进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密切配合,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更加健康顺利地发展。